某船坞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争议分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孙纪明 戴鹏飞
摘 要:在工程结算审核中,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中介审核机构,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于结算中存在的造价争议,计算与否,如何计算,必须按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切实维护工程计价的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船坞 结算 审核 造价争议
1工程概况
某船坞工程,非国有投资项目,包括1#船坞(5万能吨级)和2#船坞(3万能吨级)、1-3#焊接平台、钢板桩围堰等。船坞坞室底标高-5.8米,顶标高+5.8米,坞首和坞室采用分离室结构;底板下设PHC管桩,底板采用格梁上1000mm厚现浇板;坞室墙采用预制板桩和PHC管桩组合成的锚碇结构,坞室外围由22cm地连墙围封形成止水帷幕,坞首四周以宽45cm的地连墙围封形成止水帷幕;坞门采用整体式钢闸门。
1-3#焊接平台为现浇22cm钢筋混凝土板。
围堰采用钢板桩支护,围堰体内填充砂土。
经过邀请招标,由上海某工程公司中标,二00七年八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
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合同工期: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
3)质量标准:合格;
4)合同价款:预算总价14776万元。
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按投标书执行。
2争议焦点
本工程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实际施工周期长(实际施工至2010年10月竣工,因建设单位股权变更,工程曾停建一段时间),工程变更与工程签证多,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几次更换,给工程结算审核带来很多困难,双方在结算审核中分歧较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坞室墙板预制钢筋混凝土板桩工程量计算争议
施工单位认为:现场预制钢筋混凝土板桩数量有监理的验收记录1307根,理论计算1251根是由于设计图中板桩与板桩间有20mm的缝隙,而实际施工时板桩间缝隙是不可控制的,板桩工程量应按验收记录的根数计算。发包方认为应按设计图计算;
2)坞口管桩单价调整造价争议
施工单位认为:坞口管桩原设计为PHC-AB型(管径60cm),后设计变更为PHC-B型(管径60cm),管桩单价255元/米已由合同中注明的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发包方认为驻工地代表在工程未竣工时已离职,且价格偏高,对该签字效力表示怀疑,此项增加的费用不应列入总造价中。
3)围堰内侧打拔临时钢板桩造价争议
施工单位认为:临时钢板桩作为围堰的组成部分,应列入总造价中。发包方工程技术人员认为临时钢板桩应视为施工单位的措施费。
4)围堰钢板桩的拼接费用造价争议
施工单位认为:围堰钢板桩设计单根长度为30米,发包方提供的钢板桩单根长度为15米,需要现场拼,此项费用应列入总造价中。发包方认为,原投标书打钢板桩单价应该包括钢板桩拼接费,此项费用不应列入总造价中。
5)钢板桩的吊装和卸货费用造价争议
施工单位认为:本工程钢板桩为甲供材料,吊装和卸货费实际由施工单位支付,应列入总造价中。发包方认为施工单位当初双方合作时已承诺不计算此项费用。
6)围堰外滑坡船舶损失造价争议
施工单位认为:船舶损失是围堰外滑坡造成,应列入总造价。发包方认为施工单位采取的措施不当,此项费用不应列入总造价。
7)后期保存在预制厂内混凝土连锁块造价争议
施工单位认为: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本工程2009年5月1日开始停工,所有混凝土连锁块已制作完成,并保存在某预制厂内(至工程审核时,已产生租赁费用10万元),发包方工程技术人员已清点并确认了数量,连锁块及其租赁费应列入总造价中。发包方认为施工单位未将连锁块移交,此项费用不应列入总造价。
3 问题分析
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以上争议涉及造价600多万元,一度要闹上法庭,我们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以上争议进行了分析:
1)对于坞室墙板预制板桩工程量数量的争议,造价审核认为:监理验收记录仅证明现场预制板桩数量和预制质量,作为隐蔽工程,实际施工的板桩数量验收,必须由监理和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共同验收记录,合同专用条款(二)2中已约定“已完工程量签证需要取得发包人和监理组确认”。施工单位未能提供板桩施工验收记录,并且经过查阅相关板桩施工规范,结合施工时拍摄的图片,板桩与板桩之间20mm是预留的施工中可能产生的误差,所以应该根据设计图计算板桩的工程量,即1251根;
2)对于坞口管桩单价调整造价争议,造价审核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驻工地代表的签字和盖章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与他的离职无关,尽管审核中我们认为此管桩价格偏高(与同期其他类似工程中使用的同类型管桩相比),至于发包方工地代表是否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岗位责任,属于发包方内部管理的问题(工程结算后,发包方可以追究他的责任),但管桩单价仍应该按他签字确认的255元/米计入结算总价中;
3)对于围堰内侧打拔临时钢板桩造价争议,造价审核认为:本工程设计单位在2008年1月16日发的“关于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作局部设计调整的通知”中,已对临时钢板桩的设计和施工作了说明,临时钢板桩是围堰施工的组成部分,不能视为施工单位的措施费,此项费用应计入结算总价中;
4)对于围堰钢板桩的拼接费用造价争议,造价审核认为:在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钢板桩由施工方负责租借,押金及租赁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钢板桩出租方是由施工方联系选择的,施工方应该考虑到单根桩长度在实际施工中对造价的影响,投标时,建设单位提供的围堰施工图中已标明单根钢板桩长度,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市场钢板桩供应情况,并将此项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招标文件中对此已有说明) ,此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总价中;
5)对于钢板桩外围运输费用争议,造价造价审核认为: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钢板桩由施工方负责租借。钢板桩租赁合同中不包括钢板桩的吊装和卸货(吊装和卸货的费用均为12元/吨),施工合同中未说明钢板桩的吊装和卸货费用由施工单位,还是由发包方支付。按照常理,理应由建设单位支付,该费用发生后,既然当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本着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视为双方对当时各自发生的费用已认可,施工单位到结算时提出增加此项费用,已超过索赔时效,此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总价中;
6)对于围堰外滑坡船舶损失造价争议,造价审核认为: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09)发包方驻工地代表签署的意见: 滑坡原因是外力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较大,但控制手段也有缺陷。建设单位已承担了因滑坡造成的大量吹砂、抛填块石的损失,施工单位因控制手段不力,也应承担自身的船舶损失,此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总价中;
7)对于后期保存在预制厂内混凝土连锁块的造价争议,造价审核认为:在施工方投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已考虑在3#平台区域布置预制场地,用于混凝土连锁块和混凝土板桩的预制(实际施工时混凝土板桩在3#平台区域预制,连锁块由施工单位委托预制厂加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工程停建时,施工单位应及时将混凝土连锁块清点移交给发包方,则不会产生预制厂的保管费。施工方与某预制厂签定的预制构件制作协议,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在完成混凝土连锁块移交前,此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总价中。
4 结语与启示
经过审核单位多次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双方接受了我们的调解,避免了进一步对簿公堂,为双方节约了时间,减少了费用支出。通过此项目的审核,我们认识到:
1)对于承包方: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隐蔽工程的验收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工程变更及签证要及时得到发包方的确认,保存好现场相关图片和影像资料,加强与发包方的沟通,为竣工结算做好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
2)对于发包方:加强内部管理,驻现场代表要既懂本专业技术又要懂经济,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 加强责任心,现场管理人员要有内部相应的制约措施;
3)工程造价审核人员在熟练掌握相关计价依据的同时,要加强学习,不断增加专业综合知识,遵循客观、公正的审价原则,对于结算中存在的造价争议,必须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进行审核,切实维护工程计价的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S]
[3]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