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政办发〔2018〕2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
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6日
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泰政发〔2018〕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含土地经营收益)以及由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所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协调监督与行业监督相结合、行业监督与招投标组织、交易服务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登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开评标场所安排、统一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场内行为管理、统一发放中标通知、统一保证金及费用收退、统一交易资料保存、统一电子监察等八统一规范有序实施。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主体
第七条 市招投标管委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重大问题,统筹协调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综合协调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督促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负责协调统筹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项目的交易监督管理;
(三)协调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督促查处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专项检查,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标后管理相关工作;
(五)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服务管理、过程见证、场内秩序维护和各方主体场内行为管理等。
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招标人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及时查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公证等服务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开展相关活动的,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目录由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市行业主管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未列入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事项信息发布、交易文件的发售、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过程,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易评审方法一般情况下优先选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遵守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规则,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对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设立专用账户的,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以不再集中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资源共享、全市统一的企业库、评标专家库、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库。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设计、监理等可以建立预选承包商库,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机构选择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快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信息服务平台和电子交易系统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投标报名、咨询、答疑、招标文件下载、远程开标、评标等服务。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法定交易条件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项目登记、交易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易信息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
交易信息需要同步发布在其他媒体的,发布的信息应当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信息一致。
第二十一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招标人作出答复前,依法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各项交易服务工作,见证、维护、管理交易秩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人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的交易文件、交易合同、交易情况报告的文字、音视频、图片等原始资料进行归档、立卷和统一管理,按照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付款及担保方式、质量标准、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 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与投标人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
(四)不服从交易秩序管理;
(五)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拒不配合市招投标管委会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贿赂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不服从交易秩序管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交易规则、交易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不服从交易秩序管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交易秩序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四)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不服从交易秩序管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项目,可以向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投诉。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继续进行可能影响投诉处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相关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场内行为信用评价体系,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过程和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处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招投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消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资格的投标人、招投标中介机构、评审专家的信息抄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信息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市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招标人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积极履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试行。